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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部分 知识产权保障政策(摘编)
【日期:2023-06-06】

 

一、专利申请

有关国家专利申请指南具体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

 

二、国内授权发明专利与专利奖补助

对我省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发明专利,按每件3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专利奖项奖励因素。(一)新评上中国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奖的,金奖奖励50万元,优秀奖奖励10万元;

(二)新评上省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奖的,金奖奖励10万元,优秀奖奖励5万元。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教〔20151号)第89条。

 

三、专利保护

(一)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12月第四次修正)第6574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发生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省、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负责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职权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

有条件的县(市、区)专利行政部门,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依法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行政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人民法院对专利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后,可以委托专利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构等进行调解。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参展产品、技术侵犯其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可以向展会的举办者投诉,举办者应当及时报告专利行政部门。专利行政部门认定参展者有专利侵权或者假冒专利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

展会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专利行政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阻挠。

——《浙江省专利条例》(20159月修订,201611日起施行)第212223313235条。

 

(二)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12月第三次修正)第6364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和假冒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专利行政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专利、重复侵权、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证照、图纸、账册、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抽样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相关软件;

(四)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先行登记保存。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用档案,将假冒专利、故意侵犯专利权等专利违法信息向社会公布,并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浙江省专利条例》(20059月修订,2016年月1日起施行)第202830

四、境外专利维权援助补助

支持中小企业海外知识产权重大维权援助条件建设。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教〔20151号)第512

 

 

 

注意:本政策汇编中有关项目、计划、各类专项资金资助、平台载体建设等申请的条件、要求是一般性规定,仅供参考,每年的条件和程序可能会做个别调整,请企业、高校和院所等以年度申报通知为准,特此说明。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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