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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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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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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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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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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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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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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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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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是指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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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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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行市场导向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传统产业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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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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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基本原则]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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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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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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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职能]
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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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支持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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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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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产业规划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和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训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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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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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直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
应做重大修改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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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许可、作价入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对企业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根据其综合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创新程度,在一定期限内,对其研发投入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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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财政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补助]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十项(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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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信息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人才引进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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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企业成果转化能力]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条第二款,第10条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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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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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获取成果信息的渠道]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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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指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社会力量、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验基地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研究开发、技术创新、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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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用开发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的小试、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工程化开发平台等,促进其提升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省级各类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布局,按功能定位分类整合,构建开放共享互动的创新网络,建立试验设备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有效开放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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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产学研合作]
依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6条(第一款,字面表述有改动)
第二款参考借鉴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七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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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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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科研机构的成果处置权和处置方式]
建议新增,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8条,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一)条
参考: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资产〔2014〕20号),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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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对成果实施应当予以支持。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拥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签订实施协议,且单位在获得成果以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配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拟放弃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愿意受让的,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取得该科技成果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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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与成果完成人在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建议新增
法律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条
同时,参考借鉴了《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7条(将适用对象从“专利”扩展为“职务科技成果”,同时在表述上有修改。在实质内容上与《专利条例》保持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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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价格。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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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价机制]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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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收益为科研事业收入,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和单位统一会计核算:
(一)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处置合同或成果变更登记证明和收入原始单据,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二)使用权许可的。依据处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单据,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三)作价入股的。依据处置合同和股权价格,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计入长期投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计入科研事业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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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会计核算管理]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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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向他人转让、合作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签订投资协议,明确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方式。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上款规定的投资协议退出,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科技成果转化投资损失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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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机制以及高校、科研机构的免责条款]
建议新增,尤其是免责条款,在前期调研中有多所高校都有反映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20条
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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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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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和体制机制]
建议新增
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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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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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培养人才]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条
(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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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奖励等财政投入与竞争性项目资助相协调的财政资金支持机制,大力培育具有市场化、专业化特点的新型研发机构。探索设立国有非企业研发机构。
支持跨国公司在省内设立外资研发中心,支持本土跨国企业在省内设立全球研发中心、实验室、企业技术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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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育新型研发机构]
建议新增
这是优化“科技成果供给”的重要一招,也是体现“供给侧改革”的重要一招
参考: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九项(有修改)
对于研发机构是否可以给予优惠政策,有待讨论
此外,是否可以考虑把我省现有科研院所的改革(“市场化、专业化等”)写进法条,具体方案待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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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政府财政支持为主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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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等方式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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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
建议修改
因为政府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方法有重大变化,故而此条在表述上也应修改。
同时,位置应该提前至第七条(“政府直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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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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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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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设立孵化器]
建议修改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2条
(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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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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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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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创办科技中介机构和开展科技服务]
内容基本不变
但是,关于“在政策上给予扶持”是否可以明确化,有待立法调研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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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等经费和农业发展、海洋开发管理等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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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等经费和农业发展、海洋开发管理等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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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费保障]
内容不变,位置往后移动至第三章“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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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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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淳安等26县的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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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倾斜型政策]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淳安等26县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年3月27日发)明确规定:“从2015年起不再称26县为欠发达县”,故而此条款用“淳安等26县”代替了“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表述。
实质内容不变,位置往后移动至第三章“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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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发明专利、涉外专利申请的费用予以资助。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省专利专项资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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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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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向经费]
根据新《预算法》的原则性要求,应当尽量减少专项资金的种类与数量,因此,建议县级人民政府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仅保留省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同时,专项基金的种类要精简合并为一种。
(建议听取财政部门的意见)
位置往后移动至第三章“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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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成果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认定的优良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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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成果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认定的优良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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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
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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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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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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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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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发经费加计扣除]
此条款作了实质性修改——新增了研发经费加计扣除的规定,并且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最低研发费用做了修改。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央8号文)第(八)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最低研发费用,
2016年1月29日,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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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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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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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财税、金融扶持政策]
具体的财税和金融扶持政策应当明确列举,此条没有实质意义,建议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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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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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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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
内容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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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科技发展政策相适应,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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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符合国际规则的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策体系,制定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鼓励政策,建立研制、使用单位在产品创新、增值服务和示范应用等环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加大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促进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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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支持成果转化]
此条款作了修改,同时增加了部分内容
同时位置上应该提前,移到第二章“组织实施”,放在第五条(暂定)“政府直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即可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央8号文)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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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的支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累计投资超过其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六十的,视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不到百分之六十的,按其投资额占其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发生的投资损失,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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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的支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累计投资超过其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六十的,视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不到百分之六十的,按其投资额占其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发生的投资损失,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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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风险投资]
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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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动企业的技术股权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原则,建设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技术市场。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建立行业性、专业性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技术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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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培育、规范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支持网络技术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各级技术转移交易平台的功能作用,提高技术交易服务水平,为技术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提供服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际知名技术转移机构深度合作交流的渠道,吸引国际知名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来我省开展业务,构建功能完善、高效运转、辐射全球的技术转移服务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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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
内容上作了较大修改
同时,位置应该提前,移动至第二章“组织实施”,建议放到“支持创办科技中介机构和开展科技服务”条款之后
参考:(1)《浙江省专利条例》第39条
(2)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八项
(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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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形成、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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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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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管理]
表述上作了微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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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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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支持政策]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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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科技成果信息公开规范制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和信息检索平台。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结题后三个月内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项目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在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后三个月内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合同备案登记,作为科技成果转化认定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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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登记与转化信息公开]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了《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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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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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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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转化的统计分析]
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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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将专利创造、标准制定及成果转化等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科研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发明专利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技术转让成交额与纵向课题指标要求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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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职称评定]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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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技术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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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技术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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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给予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利益。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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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权,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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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资金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法律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第1款(此条款的理解上尚有争议)
2007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四种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取得。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项目承担者”既包括承担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也包括作为项目直接承担者的个人,而且可以是共同承担某一科研项目的几个科研人员。(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因此,该条款在明确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也制造了新的法律空白:究竟由谁享有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何时归于单位,何时可由个人取得?是否可由双方协商决定知识产权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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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完成成果登记之日起六年内,项目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不实施转化的,项目立项部门可以授权第三方机构或许可他人有偿或无偿实施成果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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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介入权]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了《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9条
参考《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7条——说明:此条适用的对象是“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不同于《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7条(针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拥有的专利”);从内容上说,本条主要是规定,对于“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政府立项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授权他人实施,此种规定无法适用于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一般性职务发明。
故而,从法理上讲,二者不是一回事,建议保留本条款。(《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7条在前文已经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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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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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权]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3条
参考: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资产〔2014〕20号),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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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价,作为企业投资或者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益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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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所有者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价,作为企业投资或者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益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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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作价出资]
关键条款,建议修改
关于科技成果投资的最高比例,应做充分的立法调研。
理由:现行《条例》对于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比例限制(不得超过35%),其法理依据主要是公司资本制度,但是近年来,我国公司企业法律制度进行了重要的变革。中国证监会和科技部于2012年11月15日印发的《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鼓励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包括科技成果在内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70%。”
2013年12月28日修订的《公司法》甚至删除了“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原法第27条第3款),亦即进一步放宽了非货币资产(包括科技成果)出资的比例限制。因此,《条例》所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比例限制(不得超过35%)”,实际上已经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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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项目完成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项目投产成功后五年内,应当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项目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可以用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持有,持股人按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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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60%;
(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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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激励机制)]
重大修改
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六)条
同时与《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6条保持一致
(国家的规定是奖励比例不低于50%,《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6条规定不低于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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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现金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股权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不受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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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具体操作]
建议新增
吸收了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资产〔2014〕20号)有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不纳入绩效工资管理”的规定;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6条第三款、第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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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科技人员通过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以及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参与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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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科技人员通过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以及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参与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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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离岗创业、人才流动]
修改,新增重要内容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7条;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七)条(有改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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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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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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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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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 罚款,禁止其在五年内申报奖励和荣誉;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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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人员及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建议做以下修改:
(1)补充一种新的法律责任:科技成果登记的法律责任;
(2)新增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科技人员,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
(3)罚款数额应当提高,具体数额有待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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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单位、个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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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删除
该条款没有必要性,这方面内容属于《专利法》及相关法规所应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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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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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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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议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除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同时应当适用于高校、科研机构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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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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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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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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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直驻浙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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