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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关于修订<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调研报告(初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2016-05-23】

 浙江省科研院所联合会文件

浙科联字〔20167

                                                                                 

关于征求《关于修订<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调研报告(初稿)》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省科技厅法规处正在组织《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改调研,并形成了调研报告初稿,现征求部分科研院所的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在526日前直接反馈给省科技厅法规处,联系人:王华,电话87054031,传真87054032,邮箱:wanghua@zjinfo.gov.cn。同时抄送联合会秘书处,联系人:江佳妮,电话8521216615068786797,邮箱:416015256@qq.com

本通知及附件可在www.kyys.zj.cn浙江省科研院所信息网通知通告栏中下载。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修订《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的调研报告(初稿)

浙江省科研院所联合会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以及省委十三届九次全会精神,我们组织开展了《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前期调研工作,起草了《关于修订<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调研报告(初稿)》。现征求你们意见。烦请将修改意见于525日日前反馈给我们。谢谢。

联系人:王华,电话:87054031,传真:87054032

邮箱:wanghua@zjinfo.gov.cn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16520


关于修订《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的调研报告(初稿)

 

科技成果转化是科学技术转变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途径,是科学技术研究的后续环节,也是促进科技与经济更加紧密结合的一个重要环节。19965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首次从立法上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了法律保障。200411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务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431日开始施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我省《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党的十八大提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为我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成果转化工作指明了方向并提出了明确要求。20158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决定,这是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颁布实施近二十年来的第一次重要修改。今年427日,中共浙江省委十三届九次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浙江省委关于补短板的若干意见》,把科技创新作为必须补齐的第一短板,并将 “修订《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列为补齐科技创新短板的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修订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及省委的工作部署,省科技厅组织开展了《条例》修订的前期调研,拟通过深入调研、多方论证,提出科学合理并具操作性的修订建议。 

一、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总体情况

(一)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取得的成效

长期以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把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放在我省中心工作的大局中统筹考虑,出台了《条例》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地方法规和一系列配套政策。2009年,为集聚和引进国内外优质科技智力资源,加快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省政府根据《条例》,制定了《浙江省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办法》。2012年,浙江省出台《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技术创新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意见》。《条例》的实施有力推动了我省技术市场的建设,2002年我省在全国率先建设了网上技术市场,目前已成为全国集聚科技资源最多、技术交易额最大的网上技术市场。近年来,我省围绕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把加快技术市场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作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坚持“需求端、供给端、平台端、服务端和环境端”五端发力,努力推进技术产权化、成果资本化、转让市场化、交易网商化,着力打通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通道。目前,我省区域创新能力居全国第5位,综合科技进步水平居全国第6位,企业创新能力居全国第3位,知识产权综合实力和专利实力均居全国第4位。

1.激活“需求端”,发挥企业转化主体作用。坚持把培育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和转化能力作为关键一环。一是提升企业研发转化能力。设立每年3亿元科技型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累计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分别达7000家和22500家。以企业为主体,在电动汽车、环保装备等16条产业链建设174家省级重点企业研究院,选派青年人才106名,省政府累计资助8.5亿元,带动企业投入研发经费70亿元,转化了一批科技成果,开发了一批“杀手锏”产品,促进了产业链整体提升。如浙江贝达药业研发的抗肺癌新药“盐酸埃克替尼”,是我国第一个自主研发的1.1类抗癌靶向创新药,被誉为民生领域的“两弹一星”;杭州华澜微电子有限公司成功开发出自主知识产权的“中国芯”,是我国在固态硬盘控制芯片技术方面的重大突破;浙江运达风电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2.5兆瓦变速恒频风电机组和5兆瓦海上风电机组,整机性能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浙江舟山联合动能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研发的7.5兆瓦大型海洋潮流能发电项目已下海发电。二是鼓励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对通过网上技术市场交易,并实现转化产业化的项目,按技术合同成交额1020%的比例给予产业化经费补助,补助经费每年近亿元,激发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的内生动力。三是降低企业研发转化成本。深入推进“四个一”活动,即一次公众创业创新服务行动、一张创新券、一个科技创新云服务平台、一套促进开放共享制度。目前,全省发放“创新券”1.38亿元、使用4039万元,376家创新载体提供科技创新服务4800多次,受惠企业5217家次,激发了科研机构和企业双向的热情。四是推进以企业为主体的产学研合作。分批建立46家省级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涉及新能源、新材料、制造与装备、医药、纺织等领域,共316家单位参与建设,其中企业254家,组织实施了189个项目,研发总投入18.67亿元。各联盟单位围绕突破共性关键技术,推动共同技术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应用,有效建立起创新资源有效共享机制和企业主导的技术创新格局。

2.扩大“供给端”,发挥高校院所主力作用。一是大力培育重大科技成果。“十一五”期间,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专项项目2844个;“十二五”期间我省凝炼主题,实施十大重大科技专项和十大科技成果转化工程,在水稻育种、微创医学、肝脏移植、新药创制、风力发电、电动汽车、制氧机等成套装备、绿色化工、节能减排等领域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获得了一批有影响力的科技成果。如浙江大学杨华勇院士团队研发的盾构系列产品,打破了国外对同产品的垄断;孙优贤院士团队成功开发出高端控制装备及系统,打破了国外的行业垄断;浙江省农科院和嘉兴市农科院在南方晚粳稻新品种选育及推广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为保障粮食安全做出了重大贡献。二是为省内高校院所成果松绑。出台《关于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宽事业单位成果处置权,激活科技成果源头。三是引进集聚省外优质科技资源。全省共引进大院名校共建创新载体近1000家,其中中科院宁波材料所的“材料创新+创新设计制造”、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的“北斗七星”等成果转化模式取得了显著成效。引进省“千人计划”人才1213名,其中国家“千人计划”442名,居全国第4位。四是深化国内外科技合作。深化与中科院、工程院、清华大学、北京大学、浙江大学等合作,如与中科院联合实施“432”工作计划,过去5年每年我省引进中科院400个成果实现产业化、互派300名科技特派员、实现产业化成果销售收入200亿元。加强与美日欧、俄罗斯、以色列等科技合作,五年来转化应用成果1000项以上。全省累计建设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家级27家、省级20家。此外,我们深化军民科技合作、实施科技特派员制度,多领域、多渠道、多源头转化科技成果。

3.搭建“平台端”,发挥政府部门引导作用。重点是打造三个平台:一是网上技术市场平台。2002年率先在全国建立浙江网上技术市场,着力打造浙江的“技术淘宝网”。目前浙江网上技术市场已经形成了由1个省级中心、11个市级市场、94个县(市、区)分市场和29个专业市场组成的体系架构,拥有省内企业网上会员近10万家,累计签约技术合同3.6万项、成交金额330亿元。二是网下的科技大市场平台。201412月,集“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共享”五位一体的浙江科技大市场正式开业运营,首批择优引进35家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入驻,同时在全省26个市县开展科技大市场建设试点,并改造提升中国浙江网上技术市场,建成了统一的科技大市场网络平台,实现了有形市场与无形市场的结合。三是高新区、科技城等创新平台。坚持把高新区、科技城等重大创新平台作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平台和主阵地。全省现有8家国家高新区和25家省级高新区,杭州获批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杭州高新区综合排名位居全国第六位。高新区集聚了全省1/3的高新技术企业、2/3的科技型中小企业、60%的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和50%的技术交易额。青山湖科技城、未来科技城等建设不断加快,青山湖科技城已引进香港大学等大院名所46家,未来科技城引进各类海外高层次人才1217名,其中带着科技成果回国创业的占到1/3以上。

4.做强“服务端”,发挥中介机构桥梁作用。一是开展科技成果竞价拍卖。全省已举办30余场科技成果竞价(拍卖)会,其中省级市场举办5场,累计成功竞拍科技成果521项,总成交价9.09亿元,溢价幅度达33%,其中已经实现产业化的204项,新增销售88.16亿元、利税5.67亿元。二是完善技术中介服务体系。全省培育认定重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102家,培训技术经纪人2000余人,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评估、投资融资、知识产权等方面服务,促成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项目7400余项,促成技术交易超过37亿元。各级科技大市场引进入驻省内外中介机构300余家、高校80多家、金融和法律服务机构100家以上,为技术交易和成果转化提供“一条龙”服务。三是促进科技金融紧密结合。坚持推动“投贷结合、科金联动”,目前省创业投资机构管理资本近500亿元,省级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已达75亿元;推进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银行累计向130家企业发放贷款31亿元;推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总授信额达185亿,居全国第三位。鼓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在我省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挂牌企业达216家。

5.优化“环境端”,发挥全社会的合力作用。一是完善政策体系。2012年以来,我省先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培育和规范浙江网上技术市场》《加强技术市场体系建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关于加快推进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工作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为推进技术市场体系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政策环境保障。二是大力推进“双创”。全省涌现出各类众创空间达到100多家,其中贝壳社等14家被纳入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体系,居全国第三位。全省省级以上科技企业孵化器累计达144家,孵化面积456万平方米,在孵企业7400多家,累计培育850家高新技术企业和9家上市企业。三是加强专利实施与保护。省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浙江省专利条例》,对专利处置权下放、实施授权和收益权配置等方面进行了突破性改革。设立“中国(浙江)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2/3以上的设区市成立了维权援助中心并开通了12330维权投诉热线,建立了专利行政执法维权援助绩效考核制度和重大案件督办制度。在全国率先开展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保护专项行动。

(二)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

《条例》颁布至今已有12年之久,在这期间,科技发展和产业变革突飞猛进、日新月异,尤其是近年来,我省经济发展受到了资源、环境和市场的制约,依靠要素驱动、资源消耗的增长方式难以为继,依靠自主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促进转型升级,支撑经济社会发展是不可回避的历史抉择。但就现实情况来看,我省科技投入产出不匹配、产学研用结合不紧密、科技成果评价不科学、科技创新体制机制不适应等“四不”问题仍然存在,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依然面临很多制约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科研考核评价体系不科学。目前高校院所科研成果考核评价体系注重成果的学术性,对成果的实用性和产业化程度缺乏评价,科技成果转化绩效还未真正纳入到职称评定、岗位管理制度中,形成了重学术、轻市场的评价激励机制,造成高校院所表面上科技成果多多,但实际上能提供给企业的有效供给却很少。

二是成果处置、收益分配机制缺乏操作性。尽管中央政策导向及法律法规体系对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的力度越来越大,高校、科研机构对其科技成果已经享有自主处置权和完整的收益权。但因科技成果处置方式、价值评估机制、转化风险免责等配套和落实措施还未跟上,在具体的实践中还未发挥其应有的激励作用。尤其是缺乏系统客观便捷的科技成果价值评估体系,导致科技成果转化主体间利益分配无法律依据等。

三是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不明显。一方面是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一些企业对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产业化不够重视,过于追求短期经济效益,技术开发以投资收益周期短、进入壁垒低的技术跟踪模仿为主,成果转化希望直接购买到可以短期产生经济效益的产业化技术。另一方面政府对企业成果转化的扶持政策有待完善,政府对成果转化产业化的资助主要集中在研发阶段与产业化的事后补助阶段,中试环节缺乏风险补偿机制, 风投机构基于风险控制投入力度也非常有限,导致许多很有应用前景的产品和项目停留在小试或样机阶段,无法投入中试,制约了科技成果及时高效地转化为生产力。

四是产学研用结合还不够紧密。一方面是高校横向项目管理模式滞后,全省大多数高校将校企合作的横向项目纳入纵向项目管理,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大多也以此方式进行管理,科研人员的利益无法实现,极大地降低了科研人员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对科研人员兼职、离岗创业等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细化。

五是科技成果供需双方信息交流不够通畅。科研机构科技成果的应用价值往往局限于某些特定领域,关键性的技术信息又因防止模仿而保密,难以衡量市场价值。由于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机制不完善,企业也难以充分了解技术成果的信息,潜在的交易双方存在着很高程度的信息不对称。

六是成果转化服务体系需要进一步健全。科技中介机构服务能力有待提高,由于技术交易的复杂性,需要中介机构承担桥梁作用,缓解成果供需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这对技术中介的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目前浙江很多高校院所没有设立专门的技术成果转让机构,现有的大多数科技中介机构服务主要局限在为成果供需方提供“牵线搭桥”式的信息服务,开展技术评价、技术定价、风险评估等服务的中介机构仍较少。我省技术市场成交金额还较低,技术供给能力较为薄弱,技术市场管理和运行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条例》修订的主要思路

按照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围绕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国发〔201616号),切实解决《条例》与上位法、与省委省政府要求、与经济社会发展存在的不一致、不协调、不适应的问题,规范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全国具有影响力的科技成果交易中心提供有力支撑。

1.明确规定高校、科研机构对其科技成果享有处置权和收益权。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和完整的收益权,同时,对于落实和保障高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处置权和收益权的程序机制做了详尽规定(例如成果处置方式、无形资产投资的免责条款、成果转化受益的会计核算等)。

2.改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分配方式(对科技人员的激励机制)。针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科技成果转化方式,制定了不同的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模式,大幅度提高了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的收益比例。

3.放宽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限制。对于科技成果持有者以科技成果作价,作为企业投资或者注册资本,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根据最新实施的公司企业法律制度(主要是公司资本制度),大幅度放宽了科技成果作价出资的比例限制。

4.落实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强化和落实企业在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一是完善企业参与国家科技政策、成果转化政策制定与实施的制度;二是以多种方式推进产学研合作,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5.加强对科技中介和技术市场的规范管理和政策鼓励。近年来,我省的科技中介和技术市场(包括网络技术市场)取得了快速发展,为促进我省科技成果转化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在全国产生了重要影响。此次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对科技中介和技术市场的规范管理和政策鼓励:一是明确规定了科技中介、技术市场的法律地位及其管理体制;二是明确提出吸引国际知名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来我省开展业务,构建功能完善、高效运转、辐射全球的技术转移服务网络;三是规定对于通过技术市场实现的技术转让给予所得税优惠政策。

6.完善政府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政策。金融政策和财税政策是国家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两大政策手段,也是近年来中央政策和法律法规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主要抓手。在金融政策方面,此次修订明确规定:鼓励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等贷款业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金融支持;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特点的保险品种;鼓励和支持资本市场、创业投资机构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在财税政策方面,主要是落实了企业研发经费“加计扣除”的相关规定。

7.完善科技成果的发布和扩散机制。除了《条例》修订之前所规定的“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这两种方式以外,此次修订增加了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项目、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制定标准等多种方式来发布和扩散科技成果的体制机制,从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8.明确规定财政性资金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权利归属。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研发过程中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究竟归属于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仍然存有争议。此次修订明确规定,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权,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同时允许项目承担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权益归属作出约定。与此同时,关于财政性资金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此次修订还增加了具有可操作性的成果登记制度,以及政府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介入权的规定。

9.建立健全促进高校、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高校和科研机构是科技创新的生力军,也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着力点。此次修订用了较大篇幅,建立健全了高校、科研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体制机制,主要体现在:“改进科技人员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作为科技人员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改进科技成果评价和奖励制度”、“建立健全科技人才双向流动机制(包括允许科技人员离岗创业等)”、“建立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技术转移机构和管理机制”等一系列重要内容。

 

附件:《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条对比及修订建议


附件

《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逐条对比及修订建议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建议

修订理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立法目的]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是指由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适用范围]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

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行市场导向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传统产业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维护国家安全。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基本原则]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政府职能]

不变

第二章 支持与保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产业规划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和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训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对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发布产业技术指导目录、示范推广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够显著提高产业技术水平、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形成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新产业的;

  (二)能够显著提高国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够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提高应对气候变化和防灾减灾能力的;

(四)能够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五)能够促进现代农业或者农村经济发展的。

[政府直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

应做重大修改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2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许可、作价入股、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对企业实施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根据其综合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创新程度,在一定期限内,对其研发投入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政府财政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补助]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十项(有修改)

 

         

    第九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机制,鼓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信息和科研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合作研发、委托研发、人才引进等方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提高企业成果转化能力]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条第二款,第10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2

 

第十条 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为企业获取所需的科技成果提供帮助和支持。

 

[企业获取成果信息的渠道]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2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指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社会力量、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验基地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研究开发、技术创新、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组织采取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应用开发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设科技成果转化的小试、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和工程化开发平台等,促进其提升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省级各类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布局,按功能定位分类整合,构建开放共享互动的创新网络,建立试验设备向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有效开放的机制。

 

[鼓励产学研合作]

依据: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6条(第一款,字面表述有改动)

第二款参考借鉴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七项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其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需审批或者备案。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向境外转让、独占许可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高校、科研机构的成果处置权和处置方式]

建议新增,此次修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8条,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一)条

参考: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资产〔201420号),有修改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变更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发明人、设计人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实施该项科技成果。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对成果实施应当予以支持。

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拥有的职务科技成果,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没有签订实施协议,且单位在获得成果以后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所得收益归发明人、设计人所有。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时,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配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拟放弃其所取得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愿意受让的,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取得该科技成果所有权。

 

[高校与成果完成人在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建议新增

法律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9

同时,参考借鉴了《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7条(将适用对象从“专利”扩展为“职务科技成果”,同时在表述上有修改。在实质内容上与《专利条例》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价格。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价机制]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1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收益为科研事业收入,应当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和单位统一会计核算:

(一)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处置合同或成果变更登记证明和收入原始单据,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二)使用权许可的。依据处置合同和收入原始单据,资产处置收入计入科研事业收入。

(三)作价入股的。依据处置合同和股权价格,核销科技成果无形资产账面余值,计入长期投资,股权红利计入其他收入。

(四)科技成果转化资产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费用,计入科研事业支出。

 

[国有资产会计核算管理]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9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取向他人转让、合作实施、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的,应当与受让方签订投资协议,明确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方式。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按照上款规定的投资协议退出,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发生投资亏损的,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不纳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考核范围,按科技成果转化投资损失免责办理亏损资产核销手续。

[无形资产投资退出机制以及高校、科研机构的免责条款]

建议新增,尤其是免责条款,在前期调研中有多所高校都有反映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20

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二项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加强专业化科技成果转化队伍建设,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通过本单位负责技术转移工作的机构或者委托独立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开展技术转移。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不增加编制的前提下建设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和体制机制]

建议新增

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及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学生实习实践培训基地和研究生科研实践工作机构,共同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联合培养人才]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8

(有改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后补助、奖励等财政投入与竞争性项目资助相协调的财政资金支持机制,大力培育具有市场化、专业化特点的新型研发机构。探索设立国有非企业研发机构。

支持跨国公司在省内设立外资研发中心,支持本土跨国企业在省内设立全球研发中心、实验室、企业技术研究院等新型研发机构。

[培育新型研发机构]

建议新增

这是优化科技成果供给的重要一招,也是体现供给侧改革的重要一招

参考: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九项(有修改)

对于研发机构是否可以给予优惠政策,有待讨论

此外,是否可以考虑把我省现有科研院所的改革(市场化、专业化等)写进法条,具体方案待讨论

第六条 政府财政支持为主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研究开发资助、示范推广等方式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按国家和本省规定实行招标投标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

建议修改

因为政府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方法有重大变化,故而此条在表述上也应修改。

同时,位置应该提前至第七条(政府直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之后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区域科技创新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与管理咨询等服务。

 

[支持设立孵化器]

建议修改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32

(有改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科技人员和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技术服务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政策上给予扶持。

[支持创办科技中介机构和开展科技服务]

内容基本不变

但是,关于“在政策上给予扶持”是否可以明确化,有待立法调研和讨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等经费和农业发展、海洋开发管理等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等经费和农业发展、海洋开发管理等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经费保障]

内容不变,位置往后移动至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淳安等26县的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政策倾斜和资金扶持。

[对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倾斜型政策]

《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淳安等26县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2015327日发)明确规定:“从2015年起不再称26县为欠发达县”,故而此条款用“淳安等26县”代替了“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表述。

实质内容不变,位置往后移动至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专利专项资金,对发明专利、涉外专利申请的费用予以资助。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

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省专利专项资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科技成果转化的转向经费]

根据新《预算法》的原则性要求,应当尽量减少专项资金的种类与数量,因此,建议县级人民政府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发展专项资金,仅保留省人民政府的专项资金。同时,专项基金的种类要精简合并为一种。

(建议听取财政部门的意见)

位置往后移动至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成果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认定的优良品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作物种子种苗、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产品安全与标准化生产、农业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等方面的科技创新、引进和成果转化,发展现代农业。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加快农业科技进步的规定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院校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的自主权,促进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经营自己培育和引进并经审定、认定的优良品种。

[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

内容不变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研究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的成本费用。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科技型中小企业每年的研究开发经费应当不低于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三。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认定,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来进行。

[研发经费加计扣除]

此条款作了实质性修改——新增了研发经费加计扣除的规定,并且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最低研发费用做了修改。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央8号文)第(八)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最低研发费用,

2016129日,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实行财税、金融扶持政策,具体措施按国家及省有关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规定执行。

    建议删除

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财税、金融扶持政策

具体的财税和金融扶持政策应当明确列举,此条没有实质意义,建议删除

第十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实行认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科技企业孵化器、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优惠政策

内容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科技发展政策相适应,鼓励向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及其他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当事人采购应用先进科技成果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符合国际规则的支持采购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政策体系,制定使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鼓励政策,建立研制、使用单位在产品创新、增值服务和示范应用等环节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促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加大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采购力度,促进创新产品的研发和规模化应用。

 

[政府采购支持成果转化]

此条款作了修改,同时增加了部分内容

同时位置上应该提前,移到第二章组织实施,放在第五条(暂定)政府直接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方式即可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央8号文)第(九)条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的支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累计投资超过其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六十的,视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不到百分之六十的,按其投资额占其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发生的投资损失,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投资的支持制度。鼓励、支持企业及其他组织建立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风险投资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风险投资。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累计投资超过其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六十的,视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不到百分之六十的,按其投资额占其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风险投资公司投资本省高新技术项目或者产品发生的投资损失,列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

 

[鼓励风险投资]

不变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技术产权交易市场,推动企业的技术股权投资和技术产权交易。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原则,建设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技术市场。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行业协会等单位建立行业性、专业性科技信息网络和网上技术市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培育、规范和发展技术交易市场,支持网络技术交易平台的建立和发展,充分发挥各级技术转移交易平台的功能作用,提高技术交易服务水平,为技术许可、转让、作价投资等提供服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国际知名技术转移机构深度合作交流的渠道,吸引国际知名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来我省开展业务,构建功能完善、高效运转、辐射全球的技术转移服务网络。

[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

内容上作了较大修改

同时,位置应该提前,移动至第二章组织实施,建议放到支持创办科技中介机构和开展科技服务条款之后

参考:(1)《浙江省专利条例》第39

2)上海市《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实施意见》第八项

(有修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形成、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指导科研机构和企业建立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应当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指导和服务,提高企业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管理]

表述上作了微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所需用地。

 

[土地支持政策]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23

 

   

第三十二条 省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科技成果信息公开规范制度,建立统一的信息公开和信息检索平台。

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项目结题后三个月内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项目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应当在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合同后三个月内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交相关合同备案登记,作为科技成果转化认定的重要依据。

[成果登记与转化信息公开]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了《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27

    第二十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第三十三条 省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对全省科技成果转化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定期公布。

[成果转化的统计分析]

不变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将专利创造、标准制定及成果转化等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依据之一。科研人员参与职称评审与岗位考核时,发明专利转化应用情况与论文指标要求同等对待,技术转让成交额与纵向课题指标要求同等对待。

[高校职称评定]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0

 

第三章 技术权益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一条 执行政府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项目完成单位。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科技计划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项目完成单位应当按规定或者约定给予成果完成人相应的经济利益。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科技成果,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所有权,除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归属于项目承担单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项目承担单位与成果完成人以合同形式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财政性资金科技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所有权]

法律依据:《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第1款(此条款的理解上尚有争议)

2007年修订的《科学技术进步法》第20条第1款原则上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四种知识产权,由“项目承担者”取得。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项目承担者”既包括承担项目的企事业单位,也包括作为项目直接承担者的个人,而且可以是共同承担某一科研项目的几个科研人员。(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因此,该条款在明确单位和个人均可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同时,也制造了新的法律空白:究竟由谁享有科技项目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何时归于单位,何时可由个人取得?是否可由双方协商决定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三十六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自完成成果登记之日起六年内,项目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不实施转化的,项目立项部门可以授权第三方机构或许可他人有偿或无偿实施成果转化。

[政府介入权]

建议新增

参考借鉴了《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9

参考《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7条——说明:此条适用的对象是“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不同于《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7条(针对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拥有的专利);从内容上说,本条主要是规定,对于“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形成的科技成果”,政府立项部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授权他人实施,此种规定无法适用于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一般性职务发明。

故而,从法理上讲,二者不是一回事,建议保留本条款。(《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7条在前文已经参考)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单位对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权]

建议新增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43

参考: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资产〔201420号),有修改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价,作为企业投资或者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益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科技成果所有者可以将科技成果作价,作为企业投资或者注册资本,享有相应的资产权益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其作价金额可以达到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八十。

[科技成果作价出资]

关键条款,建议修改

关于科技成果投资的最高比例,应做充分的立法调研。

理由:现行《条例》对于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比例限制(不得超过35%),其法理依据主要是公司资本制度,但是近年来,我国公司企业法律制度进行了重要的变革。中国证监会和科技部于20121115日印发的《关于支持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鼓励以科技成果出资入股确认股权。”“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包括科技成果在内的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70%

20131228日修订的《公司法》甚至删除了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原法第27条第3款),亦即进一步放宽了非货币资产(包括科技成果)出资的比例限制。因此,《条例》所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的比例限制(不得超过35%,实际上已经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科技成果项目完成单位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科技成果的,在项目投产成功后五年内,应当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项目完成单位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设立股份制企业的,可以用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的一定比例作为股权或者出资比例,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持有,持股人按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及对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6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60%

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激励机制)]

重大修改

依据: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六)条

同时与《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6条保持一致

(国家的规定是奖励比例不低于50%,《浙江省专利条例》第16条规定不低于60%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现金收入的,应当在现金到账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对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现金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作价入股方式转化科技成果取得股权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或变更时,完成对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股权奖励。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不受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总额限制。

[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具体操作]

建议新增

吸收了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收益权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资产〔201420号)有关于“科技成果转化奖励不纳入绩效工资管理”的规定;

参考借鉴《广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16条第三款、第17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科技人员通过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以及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参与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国有及其控股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吸引国内外科技人员通过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以及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参与本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征得单位同意,可以兼职到企业等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或者离岗创业,在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时间内保留人事关系,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制度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兼职、离岗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期间和期满后的权利和义务。

离岗创业期间,科技人员所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和基金项目原则上不得中止,确需中止的应当按照有关管理办法办理手续。

[科技人员离岗创业、人才流动]

修改,新增重要内容

依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7条;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第(七)条(有改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处   罚款,禁止其在五年内申报奖励和荣誉;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的罚款;

(四)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成果研发团队或完成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科技成果登记或备案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项目。

    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科技人员及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建议做以下修改:

1)补充一种新的法律责任:科技成果登记的法律责任;

2)新增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科技人员,禁止其在三年内承担利用财政资金资助的自主创新项目;

3)罚款数额应当提高,具体数额有待调研。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个人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犯他人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建议删除

该条款没有必要性,这方面内容属于《专利法》及相关法规所应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建议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除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外,同时应当适用于高校、科研机构的管理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3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中直驻浙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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