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各有关高校、科研院所,省级有关单位:
为强力推进创新深化,加快“315”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科技专家在科技创新中的决策咨询作用,进一步规范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提升科研绩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浙江省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要求,我们修定了《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23年8月30日
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力推进创新深化,加快“315”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充分发挥科技专家在科技创新中的决策咨询作用,进一步规范浙江省科技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确保全省科技评审(咨询)等活动的公平、公正、科学开展,切实提高科技创新活动质效,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提升科研绩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浙江省科技计划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库集省内外战略、科技、产业和经济等高层次人才于一体,服务于全省科技创新管理与咨询、论证、评审、评价等各类科技创新活动,为科技创新战略决策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供有效支撑。
第三条 省科技厅牵头负责专家库的总体部署、统筹协调和统一建设、管理、使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
受省科技厅委托,省科技项目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专家库的日常运行管理工作;省科技信息研究院负责专家库系统的建设运维、安全保障等工作。
第四条 专家库按照“统一建设、科学管理、规范使用、安全可靠、资源共享”的要求建设和运行,相关单位可申请共享使用专家库专家开展科技评审(咨询)等活动。凡参与省级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平台、科技人才等工作的专家原则上均需纳入专家库统一管理。
第二章 专家入(出)库管理
第五条 入库专家分为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战略咨询专家、经济专家四种类别。专家入库时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和专业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具有良好的政治品质,敢于抵制影响秉公履职的行为和现象,客观公正,作风民主;
2.年龄原则上不超过6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大于65周岁的,从其法定退休年龄),且在时间和精力上能够保证完成相关科技评审(咨询)等工作;
3.不存在学术失范、学术道德问题,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二)专业条件
1.技术专家。从事科技研发等方面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包括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或取得专业技术高级资格或水平证书);作为项目(课题)负责人承担过验收通过的国家或省部级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国家或省部级科技奖励获得者;在主要国际学术组织中任高级职务,或是国际标准起草人;科技领军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上市公司等的首席技术人员或技术研发总负责人等,或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等的技术研发总负责人。科研业绩突出的,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放宽条件。
2.管理专家。具有丰富科技管理、企业管理或创业实践经验,熟悉相关领域科技研发与成果转化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省级及以上(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高能级科创平台,科技领军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上市公司等科技企业,及高校、科研院所和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熟悉科技创新工作且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人员。
3.战略咨询专家。公共决策咨询和政策研究领域具有丰硕的成果和较高威望的专家学者。包括熟悉国家和浙江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策的政府咨询委员会成员;国家有关部委、全国高端智库、高校的著名专家学者;在科技创新政策研究、战略规划制定、项目管理等领域具备丰富经验的智库或咨询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4.经济专家。熟悉科技经费管理制度,具有会计、审计、经济专业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取得专业技术高级资格或水平证书,或企事业单位、其它社会组织中从事科研经费管理工作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省属及以上高校、科研院所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上市公司、大型国有企业、市级及以上医院等财务部门负责人;在银行、证券、保险、天使投资或创业投资等金融机构具有5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条 专家入库采取个人申请、定向邀请和交换共享三种方式。
(一)个人申请
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请人可常年通过“科技攻关在线”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和归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推荐要求,递交信息是否真实、可靠进行审核,落实推荐责任并上报。
(二)定向邀请
1.对根据工作需要且符合入库条件的高层次、紧缺领域专家,由省科技厅主动邀请入库。
2.根据科技评审(咨询)等工作对专家的实际需求,可紧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入库,经审核后办理入库手续。
(三)交换共享
与国内省(市、区),特别是长三角地区建立科技专家资源共享制度,吸纳高层次及特定技术领域专家入库。
第七条 专家填写个人申请信息应准确、完整、全面,学科分类须按标准填报,并对真实性负责。未按要求填报的不予审核通过。
第八条 入库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以个人身份独立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受任何影响或干扰;
(二)个人信息得到保护;
(三)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相应劳动报酬;
(四)有权拒绝参加自己不熟悉的专业技术领域的评审(咨询)等活动;
(五)抵制和检举评审(咨询)等活动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
(六)可自愿退出专家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入库专家履行以下义务:
(一)定期登录专家库并按要求及时更新信息;
(二)接受邀请后,原则上不得无故缺席有关科技活动;
(三)参与评审(咨询)等活动与本人或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接受评审(咨询)等邀请的,应签署承诺书,严格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同时对所提出的评审(咨询)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五)遵守科研学术道德,秉持客观、公正、独立原则,按照规定的评审(咨询)等活动程序,开展相关工作,提出专业意见;
(六)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及保密规定,严禁泄露、侵犯、使用在评审(咨询)等活动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严禁泄露评审(咨询)等活动的内容、过程、意见、结果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宜;不得侵犯被评审(咨询)等活动对象的知识产权。
第十条 专家参加科技评审(咨询)等活动,不得有以下违规行为:
(一)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二)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三)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四)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五)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七)泄漏评审(咨询)过程中需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八)抄袭、剽窃评审(咨询)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予以出库: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专家的;
(二)年龄超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
(三)存在请托、泄露评审相关信息等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
(四)触犯法律、法规被追究责任的;
(五)其他不适宜履行专家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专家抽(选)取管理
第十二条 组织开展科技创新战略和规划编制、政策制定、项目榜单编制等咨询论证,以及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才计划实施、平台基地建设、科技奖励评审等各类科技活动所需的专家,原则上应从专家库中统一抽(选)取产生。特殊情况下,按程序报批后可邀请非在库专家作为特邀专家参与评审。
重大、紧急的项目以及确因工作需要的,评审专家可经研究确定,不执行随机抽取、回避、向社会公布等制度。
第十三条 从专家库中抽(选)取专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随机原则。根据项目类型特点,合理确定专家组组成结构和专家选取条件,由系统随机产生候选专家。
(二)精准原则。基于项目类别、领域、主要研究内容等关键信息准确设定抽(选)取条件,根据专家特长领域、研究方向等进行精准匹配。
(三)轮换原则。原则上专家每年参与科技评审(咨询)等活动不超过10次。
(四)回避原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系统予以自动回避,系统不能识别的,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
1.与被评审(咨询)等活动对象或其所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组成员,奖励(人才团队)申报人及参与申报人员,平台基地建设负责人,持有涉及申报单位的股权(申报单位为上市公司且通过二级市场购买持有股票的除外),与被评审人、项目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师生关系以及其他重大利益关系,与被评审人、项目负责人等在过去2年内有共同承担科研项目、获得科技奖励、发表论文、申请专利等合作关系的;
2.本人或直系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与被评审人、项目负责人、承担(申报)单位、参与单位等在同一家单位工作的(浙江大学为同一学院或同一直属单位、下属单位的);
3.同期申报项目与被评审项目属于同一申报榜单的;
4.被评审人或所在单位提出合理回避事由的;
5.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审(咨询)等的情形。
第十四条 建立专家标识体系,充分利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对专家特长领域、研究方向、代表性成果等开展分析研判,开展专家活跃度评价,提升精准性、科学性、匹配度,有效支撑专家抽(选)取和使用工作。
第十五条 因开展科技评审(咨询)等活动需抽(选)取专家的,应事先提交申请,明确专家条件、结构、数量、回避要求、选用方式等,经报批同意后实施。
第十六条 抽(选)取专家应遵循以下流程,同时全过程接受监督:
(一)以自动抽取和择优选取两种方式抽(选)取专家。
1.自动抽取。通过系统从专家库根据设定条件随机产生评审(咨询)专家。
2.择优选取。根据工作需要,可从专家库中选取符合评审(咨询)活动需要的专家。
(二)通知专家。候选专家的通知一般通过短信通知平台等方式发送,须按要求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在设定的时间内未收到专家回复,或确认参与的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要求的,按照设定的条件再次抽(选)取并发送通知,直至满足专家数量结构要求。紧急情况下可启用电话联系。
第四章 专家库管理维护
第十七条 专家库系统建设运维机构应按照技术先进、功能齐全、好用管用、高效安全的要求,加强专家库系统、短信通知平台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维护,强化数据安全性、代码安全性、访问安全性管理,开展常态化巡检巡查,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专家库管理机构应做好专家信息的动态管理、审核、标签设定以及专家服务等工作,强化日常运行管理,加强短信通知平台的安全管理,对专家抽(选)取、信息查看、短信通知、专家评审、专家回避、专家评价等操作全程留痕,做到可申诉、可查询、可追溯。
第十九条 专家库采用实名制管理,由省科技厅对使用人员分级设置使用权限,建立完善授权使用机制。
第二十条 专家信息实行定期更新机制,省科技厅每季度组织专家信息集中更新,确认信息变更情况。
第五章 监督评价
第二十一条 专家库系统建设运维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承诺,做好系统稳定运行、维护保障和安全风险防范工作,不得将源代码托管在第三方代码库或存放第三方网盘,不得将共享接口超范围用于其他业务系统。
第二十二条 专家库日常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和保密承诺,做好专家使用保障工作,不得将专家库中的敏感数据未经脱敏处理后直接提供,不得将涉及专家库数据的移动存储设备等带到与工作无关的场所,不得私自修改未经报批的用户权限。
第二十三条 专家库使用人员应严格按规定范围和要求使用专家,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授权、谁负责”要求,妥善保管账号和密码,不得借用和转让,并对使用本人账号下的操作负责,授权人员须承担管理责任。不得因非正当理由使用专家库或留存专家库中的信息和资料,不得对专家进行恶意评价。
第二十四条 专家库系统建设运维人员、专家库日常管理和使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保障专家库及专家信息安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和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一)私自访问、复制、下载专家库中的信息和资料;
(二)擅自向公众和其他机构或个人泄露、转让、出售专家库中的信息和资料;
(三)泄露需保密的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咨询)结论等信息;
(四)未经批准用于评审(咨询)以外的活动;
(五)影响评审(咨询)等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开展;
(六)其他造成较大影响或损失的行为;
(七)与工作相关的其他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专家所在单位和归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加强专家信息审核,对科研失信、违法违纪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如因审核不严谨、报告不及时,给相关科技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将按规定追责。
第二十六条 加强对专家科技评审(咨询)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存在泄漏重要信息、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违反相关工作纪律、廉政纪律和保密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因专家个人的违法、违规等行为对有关单位造成损失的,由专家承担相应的责任,所涉及项目必要时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七条 科技评审(咨询)等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须从业务水平、工作态度、质量规范等方面对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履职情况评价分为良好、一般、较差、差四个等级。
(一)严格遵守科技评审(咨询)等工作相关规定,以客观独立、公平公正和严肃科学的态度按期完成相关科技活动的,评价为良好。
(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为较差:
1.接受邀请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科技评审(咨询)等活动,且未及时告知的;
2.无故迟到或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严重影响科技评审(咨询)等工作开展的;
3.自行其是,未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科技评审(咨询)规则等进行评判,或连续3次与评审结果存在严重偏离的;
4.存在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评价,且拒不说明理由或经核实无正当理由的。
(三)存在擅自披露科技评审(咨询)等活动所涉及的重要信息、徇私舞弊或接受不正当利益行为等违反相关科技活动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的,评价为差。
(四)不具备良好等级条件,且不属于较差或差所列情形的,评价为一般。
第二十八条 专家在科技评审(咨询)等过程中的履职行为,按规定纳入科研诚信记录,其中对履职评价等级为差,或为较差且造成严重影响的予以出库处理。同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专家培训制度,通过在线学习、现场培训相结合方式,加强对专家政策法规、评审规则、评审实务和廉政教育等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30日起施行,原《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浙科发规〔2020〕1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附件下载: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 《浙江省科技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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